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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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48號原告弘碩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玉珠 訴訟代理人 蘇啟宗 被告盈昌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紫穎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715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2005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08年4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4750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本金部分)及減縮(利息起算日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6年8月3日向原告訂購單價5萬7000元之主軸AM12-K
5-S10-X-CTS(下稱AM-12產品)9支,與單價17萬元之AM15-K8-S12-B4-CTS(下稱AM-15產品)1支(上開10支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合計68萬3000元,含稅後為71萬7150元。
兩造並未約定交貨日期,原告依被告技術主管 王仁宏 於106年8月4日簽核之設計圖生產,並分別於106年11月24日及107年1月30日交付原告,然被告尚有價金50萬2005元未給付。
㈡原告按圖生產,而被告在原告交貨後之106年12月12日,始
要求更改AM-12產品之主軸轉接頭管牙規格,並提供更改之樣品,原告更改後於107年2月5日交付被告;被告嗣又於107年2月14日諮詢原告並允諾自行加工AM-12產品主軸旋轉接頭。由此可知被告對第三買方之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全責,並應給付原告因修改所生費用6萬2745元。
㈢原告已依約出貨,被告亦已受領,被告即應負給付價金之義
務,然其仍有56萬4750元(000000+62745=564750)之尾款未付,是原告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4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㈠系爭產品之給付遲延及物之瑕疵等係可歸責於原告:
1.AM-12產品部分:⑴按兩造所簽立之訂購單,原告應於106年10月19日給付,
惟原告於同年11月24日始為給付,然因其所交付之迴轉接頭規格不符,被告於同年12月12日向原告反映並交回原告維修;原告維修後於同年月27日交付,惟因規格仍不符,被告遂於隔日將迴轉接頭寄回予原告。又被告於107年1月24日進行試機,發現系爭AM-12產品有中心漏水之情形,於隔日將AM-12產品9支寄回予原告維修。最後被告於107年2月5日自行至原告公司載回系爭AM-12產品9支,然因時間緊迫未進行試機即交付第三方買家。於第三方買家處試機後,發現仍有瑕疵,被告亦隨即通知原告,惟原告拒絕維修,被告始自行更換轉接頭。
⑵被告先前有提供轉接頭之實品與原告,並說明製作主軸之
規格需符合轉接頭之實品規格,惟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所交付系爭AM-12產品內牙與被告先前所提供之實體轉接頭無法吻合,是系爭產品之迴轉接頭規格不符,係可歸責於原告。
⑶系爭AM-12產品係因原告製作錯誤而致給付遲延,可歸責
於原告,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更改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系爭AM-15產品部分:依兩造所簽立之訂購單,原告應於106年10月31日給付,然原告遲至107年1月30日始交付與被告,且該產品亦有迴轉接頭漏水之瑕疵。
㈢原告並未按期給付上開AM-12及AM-15產品,有給付遲延之情
,被告得請求違約金;另因原告給付遲延及物之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此為抵銷抗辯(共計44萬4721元),主張就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範圍內抵銷之。
1.遲延給付違約金:AM-12產品部分,被告遲延期間為106年10月19日至107年2月5日,計109日,違約金以每日千分之三計算,為16萬7751元【計算式:513,000元(未稅)×3/1000×109日】;AM-15產品部分,原告遲延期間為106年10月31日至107年1月30日,計90日,違約金以每日千分之三計算,為4萬5900元【計算式:170,000元(未稅)×3/1000×90日】。
2.被告所受損害:因原告之給付遲延,致被告遭第三方買家扣款2,200美元,以匯率1美元為30元新台幣計算,被告遭扣6萬6000元;因原告拒絕修繕,由被告逕行更換迴轉接頭,產生15萬5000元費用;被告之業務王仁宏因本案之出差機票費用1萬0070元。被告因此受有23萬1070元之損害。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3日向原告訂購單價5萬7000元之AM-12產品9支,與單價17萬元AM-15產品1支,合計68萬3000元,含稅後為71萬7150元,被告至今尚有價金50萬2005元未付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70頁),自堪採憑。惟被告則為抵銷抗辯,陳稱原告就系爭產品有遲延交付,被告得請求違約金,且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疵,被告因原告之瑕疵給付受有損害,被告均主張抵銷等語。然被告抗辯之事實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有爭執者,乃為原告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得否請求違約金?原告交付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被告抗辯其因此受有損害,是否有理由?另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交付系爭產品後,因被告之要求修改系爭AM-12產品主軸旋轉接頭所增加之支出費用6萬2745元,可否向被告請求給付?
二、兩造並未具體約定交付系爭產品之期限,原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㈠被告抗辯系爭AM-12產品9支應於106年10月19日交付,系爭
AM-15產品1支應於106年10月31日交付,然原告最後係於107年2月5日交付系爭AM-12產品9支,於107年1月30日交付AM-15產品等語。然原告則否認兩造間有約定交付期限,原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等語。本件被告抗辯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就其所抗辯之有利於己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依卷附原告所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訂購單(見本院卷33頁
、70頁),就系爭產品之到廠日(即交付被告之日)並未記載,而本件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有回覆交付期限之證據資料,故就被告所抗辯原告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之,自應認本件原告就系爭產品之交付並無遲延之情事,則被告所主張原告有遲延交付系爭產品並進而主張原告應支付違約金等語,於法即屬無據,要無足採。
三、原告就系爭AM-12產品之瑕疵,並無可歸責事由,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瑕疵給付所生之損害:
㈠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AM-12產品之迴轉接頭規格不符
,且被告先前有提供轉接頭之實品與原告,並說明製作主軸之規格需符合轉接頭之實品規格,是系爭產品之迴轉接頭規格不符,係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然原告則否認之,故就被告所抗辯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㈡本件經查:
1.被告所抗辯其有交付系爭AM-12產品迴轉接頭實品給原告業務人員蘇啟宗之事實,固提出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王仁宏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192頁)。然該交付迴轉接頭實品給原告公司之事實,則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蘇啟宗所否認(見本院卷194頁)。且證人即原告公司設計人員 郭文豐 到庭證稱伊印象中蘇啟宗沒有交付轉接頭實品供參考等語(見本院卷191頁)。而本件被告亦無法提出其確有交付系爭AM-12產品之迴轉接頭實品給原告之事證,故被告所抗辯有交付迴轉接頭實品給原告供設計製作使用等語,即難採信。
2.證人即原告公司設計人員郭文豐到庭證稱其設計系爭AM-12產品之迴轉接頭係依照標準手冊設計,伊係採用英制規格,伊設計好後有把螺紋規格標示清楚交給蘇啟宗等語(見本院卷190頁)。而依卷附資料及證人郭文豐與王仁宏之證詞可知,證人郭文豐所設計之圖說確已明確標示螺紋規格,並已交付被告公司職員王仁宏於106年8月4日簽收無誤(見本院卷121、190、192頁)。則原告公司依據被告公司所簽收之圖說規格製作系爭AM-12產品之迴轉接頭,自係已符合債務本旨之履行行為,雖最終使用結果確有發生漏水之情事,然該情事顯不可歸責於原告公司。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指稱系爭AM-12產品之迴轉接頭之螺紋規格不符所生漏水情事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等語,即屬無據。
四、本件原告係依被告公司所簽收之圖說規格製作系爭AM-12產品之迴轉接頭,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則於原告依契約約定本旨履行完畢後,其後因被告復主張迴轉接頭規格不符,於106年12月12日請求原告重製,原告亦應被告之請求重製,基於兩造間之約定,兩造間就系爭AM-12產品之迴轉接頭之重製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而就該重製費用,原告主張之材料及修改費用,總計有6萬2745元(見本院卷111頁),然就其中人工費用5萬76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240頁)。經查就該原告所主張之人工費用,依原告之主張係其公司廠長與員工之人事薪資(見本院卷240頁),然該人事薪資係原告本應給付與員工之薪資,原告並未因重製系爭迴轉接頭而再額外支付員工薪資,已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256頁),故該人工費用5萬7600元,原告尚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至於其餘之材料費及修改費用總計514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單據5張(本院卷125至133頁)為證,被告對該單據亦不爭執(見本院卷240頁),且原告亦確有應被告之要求重製系爭AM-12產品之迴轉接頭,故就此額外之費用5145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且被告前開所為抵銷抗辯,因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或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故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法未合,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訂購系爭產品契約(106年8月3日)及重製迴轉接頭契約(106年12月12日)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0萬7150元(000000+5145=507150元)及自107年10月2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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