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賢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708、1709號、108年度偵字第5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賢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義賢於民國105年間曾犯詐欺罪,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㈠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106年11月21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委由 吳智勇 出名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柳陽東街68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 裴煒平 騎駛腳踏車在其前方,陳義賢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前車頭因而由後撞擊裴煒平所騎駛腳踏車之後車尾,致裴煒平往前彈飛後跌落地面,受有左肩胛間擦挫傷、背擦挫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陳義賢於肇事後,竟不顧裴煒平因此車禍身體可能受有傷害,需要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協助裴煒平就醫或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㈡於106年12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與 邱莉芳 及其他友人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雲平精品汽車旅館內某房間唱歌時,明知自己無資力也無意願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邱莉芳佯稱:伊手機怪怪的,請邱莉芳借伊手機,以便收取一組驗證碼,邱莉芳因陷於錯誤,乃將其手機號碼(0976***116)告知陳義賢,之後邱莉芳手機即收到一封簡訊,邱莉芳即將其手機交給陳義賢操作,陳義賢遂在邱莉芳之手機設定綁伊手機之小額消費付款功能,並自當日上午8時38分許起至106年12月21日凌晨2時33分許止,接續由伊手機上網點買遊戲點數共18筆,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970元,則全記在邱莉芳之手機帳單內,由邱莉芳付款。邱莉芳收到其手機帳單明細時,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裴煒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邱莉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義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裴煒平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前開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肇事者逃逸(參第五分局警卷13-18頁、偵字第21678號卷第17頁)、邱莉芳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其手機遭被告綁定小額消費付款功能之經過(參偵字第5192號卷第17-18、47-48頁),及證人吳智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託其承租前開ARH-2629號自小客車之經過(參第五分局警卷第19-22頁)在卷。復有①員警職務報告書(參第五分局警卷第7-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第五分局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參第五分局警卷第33-35頁)、告訴人裴煒平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第五分局警卷第37-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參第五分局警卷第4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41張(參第五分局警卷第53-93頁)、內載告訴人裴煒平受有前開傷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參第五分局警卷第137頁)、吳智勇向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ARH-2629號自小客車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參第五分局警卷第147-149頁),②電話號碼0976***116號之遠傳電信107年1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參偵字第5192號卷第23-27頁)等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今被告於行經前開路段時,自應遵守該交通法規之規定,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開之注意,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裴煒平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對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前開過失行為肇禍致告訴人裴煒平受傷後,未下車協助告訴人裴煒平就醫或報警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肇事逃逸之刑責。
㈣、被告藉詞取得告訴人邱莉芳之手機後,設定綁伊手機之小額消費付款功能,並實際上網點買消費18次,帳款合計7970元,迄今經過近1年10月之時間,猶未償還邱莉芳該款項,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昭然若揭。
㈤、綜上,本院認被告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01頁),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明確(參第五分局警卷第101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②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③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又①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利用其手機上網點買遊戲點數18次,而綁定由告訴人邱莉芳之手機號碼給付價款,侵害告訴邱莉芳之財產利益,係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②被告所犯前開三罪,應予分論併罰,③被告於105年間曾犯詐欺罪,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該二罪均應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尚佳,告訴人裴煒平所受之傷幸不嚴重,詐欺所得之利益也不多,本件犯罪所發生之危害尚輕,已與告訴人裴煒平及邱莉芳成立調解(參本院卷第51、55頁之調解程序筆錄),應有彌補之心意,惟自稱因還籌不到錢致無法如期給付賠償金(參本院卷第88頁),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經濟相當於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及詐欺得利二罪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之利益7970元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仍應於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