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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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羿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8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9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18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羿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羿萱雖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向玉山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宅配之方式,寄予自稱「 黃慧珍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者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朱麗娟陳溪村 ,致其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李羿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經朱麗娟、陳溪村2人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羿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麗娟、陳溪村分別於警詢時指訴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朱麗娟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溪村部分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提供予該詐欺者使用,雖使該詐欺者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朱麗娟、陳溪村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各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用以遂行該詐欺者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使告訴
人朱麗娟、陳溪村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不顧任意將之交
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而恣意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交與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朱麗娟、陳溪村遭詐欺而匯入上開玉山帳戶內之數額分別為30,000元、263,000元,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等語,經本院安排調解後,亦與告訴人陳溪村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其損害,而告訴人朱麗娟經通知後雖未能到庭參與調解,然經本院電話詢問後,告訴人朱麗娟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968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電話紀錄表及被告刑事答辯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65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併酌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罪,並已與告訴人陳溪村調解成立,而告訴人朱麗娟經本院電話詢問後,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誤觸法網,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內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使其於日後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本案伊並未收取任何費用或領取薪資、代價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第54至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81號卷第11頁、第48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備註││號│││金額(新臺幣)││├─┼───┼────────────┼────────┼──┤│1│朱麗娟│該詐欺者於107年11月6日18│107年11月8日13時│起訴││││時37分許,以電話號碼0906│47分許,在宜蘭市│部分││││256152號致電朱麗娟,自稱│東港郵局(宜蘭市│││││為其友人「 惠敏 」,向其訛│東港路32之30號)│││││稱: 伊有 急用欲借錢云云,│,匯款30,000元至│││││朱麗娟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李羿萱所申設之玉│││││,於右列時、地,匯款至指│山銀行帳號:0141│││││定帳戶(詳右述)。│000000000號帳戶││││││。││├─┼───┼────────────┼────────┼──┤│2│陳溪村│該詐欺者於107年10月30日1│107年11月6日12時│移送││││8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12分許,在第一商│併辦││││676號致電陳溪村,自稱為│業銀行北斗分行(│部分││││其外甥女「佩伶」,並邀陳│彰化縣北斗鎮中山│││││溪村互加為LINE通訊軟體之│路2段35號),匯│││││好友後,即自107年11月1日│款263,000元至李│││││12時許起,接續以LINE通訊│羿萱所申設之玉山│││││軟體撥打電話予陳溪村,向│銀行帳號:014196│││││其訛稱:伊因為要叫貨急需│0000000號帳戶。│││││現金周轉云云,陳溪村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接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共計遭詐騙94││││││5,000元(其中1次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詳右述,其││││││餘部分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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