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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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琨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琨騰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關於「000-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犯罪事實欄二「案經 黃怡珊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第五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黃怡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
(一)人證
1.證人黃怡珊
(1)證人於106年3月8日之警詢筆錄(警卷P15-18)
(2)證人於106年4月2日之警詢筆錄(警卷P19-21)
(3)證人於106年6月16日之偵詢筆錄(偵卷P20-20反面)
(4)證人於108年8月19日之偵詢筆錄(偵緝卷P71-77)
(二)書證
1.告訴人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P31-33)
2.告訴人提供玉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P35,41-43)
3.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P37-39)
4.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4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427051號函檢附註冊帳號bbnn0129申請資料及交易資料(警卷P45-50)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黃怡珊報案資料(警卷P27-29)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年6月30日合金總集字第1060010437號函(偵卷P32-36)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91683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P28-30反面)
(三)被告
1.被告黃琨騰
(1)被告於108年8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緝卷P23-27)
(2)被告於108年8月19日之偵詢筆錄(偵緝卷P87-93)
(3)被告於108年10月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61-63)
(4)被告於108年10月2日之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P67-71)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竟非法以利用電腦相關設備之方式,虛偽輸入密碼而將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至被告管領使用之帳戶,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之財產權及金融機構就存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予非難,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上有母親與妹妹,小孩由老婆照顧,入監前從事土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又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未歸還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期勿再犯。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96,929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上開犯行之最重法定本刑已逾5年,本件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按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被告黃琨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琨騰與黃怡珊曾為男女朋友,並因而得知黃怡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詎黃琨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財之犯意,未經黃怡珊之同意,先後於民國106年2月19日晚上8時46分許、106年2月26日晚上8時18分許、106年2月28日凌晨3時14分許及106年3月1日晚上10時38分許,在臺中市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手機及行動網路,連接上開網路銀行電腦系統,擅自將黃怡珊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輸入電腦,以此不正方法將黃怡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1萬5000元、4萬1929元、1萬元,分別匯至黃琨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轉入蝦皮拍賣購物平臺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物品,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並因而取得黃怡珊之財產。嗣黃怡珊發現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遭盜領,向玉山商業銀行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查詢匯款及申請人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第五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琨騰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知悉告訴人黃怡珊│││述。│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分別匯款3萬││││元、1萬5000元、4萬1929││││元、1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及蝦皮拍賣之虛擬帳戶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珊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申請之事實。│││內頁影本、玉山網路銀行│2、玉山銀行帳戶於106年│││交易明細、樂購蝦皮有限│2月19日、106年2月│││公司106年4月27日樂購│26日、106年2月28日│││蝦皮字第0170427051號函│及106年3月1日,分別│││及註冊帳號bbnn0129申請│匯款3萬元、1萬5000元│││資料及交易資料、中信銀│、4萬1929元、1萬元│││行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至中信銀行帳戶、虛│││細│擬帳號000-00000000000││││29068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808-821││││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3、上開3筆匯入虛擬帳戶││││之款項,係蝦皮註冊帳││││號bbnn0129分別購買星││││城幣及黃金項鍊之款項││││,註冊帳號bbnn0129申││││請人資料部分與被告資││││料相符,及訂購黃金項││││鍊之訂單取消後,於106││││年3月1日退款4萬192││││9元,並於106年3月2日││││匯入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罪嫌。被告所涉上開4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乃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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