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崇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崇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1000031號鑑驗書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指稱其毒品來源為「 林修福 」之男子,並稱「林修福」為大約20幾歲之男子,身高約177至178公分,體型微胖,右手大拇指無法正常彎曲。伊沒有「林修福」的聯絡的電話,伊要去找他之前都會用微信聯絡,沒有文字內容。「林修福」有時會搭計程車或UBER,伊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有向「林修福」購買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94頁背至95頁)。惟經承辦檢察官利用案件查詢作業系統查詢「林修福」其人之前案資料,查無符合資料乙節,有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7頁),且依被告上開供出情節,確屬未能提供上手之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等相關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被告上開所述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件犯行,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審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式進行檢驗之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1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而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分離毒品,其上均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手機3支,係為證明被告另犯詐欺案件之證物,已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扣押,且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5009號被告洪崇哲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洪崇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違背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立勤大飯店601室內,以吸食器燒烤甲基安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手機3具(手機部分,均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825號案件扣押並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採集尿液(送鑑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執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鍰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被告於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為緩起訴處分,事實上等同於執行觀察、勒戒,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是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賴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