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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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96號原告 鄭延忠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複代理人 許珮寧 律師被告藤園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原誠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複代理人 黃煦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藤原誠二及 洪勝濠 等3人,於民國100年間合夥成立被告公司(原名伊藤園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於102年7月間因有資金需求,商請原告以訴外人 讚岐 製麵企業社(下稱讚岐企業社)登記為原告獨資,向臺灣銀行水湳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並以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之1建物及其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借貸1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原告並將貸出之100萬元全數借給被告(下稱系爭借款),之後均由被告按月清償貸款利息。嗣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將其對被告之出資轉讓與被告負責人 藤園誠二 ,惟因讚岐企業社和原告與臺灣銀行間仍存在系爭貸款債務及擔保契約關係,故原告會同藤園誠二及 洪聖濠 等3人,於同日簽訂拋棄股權轉讓書(下稱系爭拋棄股權轉讓書),約定於原告拋棄被告股權及權利義務,被告之前所衍生之稅捐、債務、借貸及擔保等問題都須先解決後,該股權轉讓契約始生效力,並於備註第2點載明「台灣銀行房貸保證人(鄭延忠),藤園實業有限公司需結清此貸款」。惟藤園誠二竟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復未經原告同意,逕於106年4月將讚岐企業社辦理停業,原告乃被迫提前向臺灣銀行清償系爭貸款100萬元。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見本院卷第98頁):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藤原誠二與原告、洪聖濠於100年1月3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成立被告公司,約定由原告出資120萬元占總出資比例百分之十,並於系爭合夥契約書第4條第
1項後段約定「倘有虧損,由三方依股權比率負擔。」詎原告於105年間表示不欲再繼續合作,雙方乃於105年12月16日在被告辦公處所簽訂系爭拋棄股權轉讓書,約定原告同意將對被告之出資無償轉讓予藤原誠二。系爭拋棄股權轉讓書雖於備註第2點載明「台灣銀行房貸保證人(鄭延忠),藤園實業有限公司需結清此貸款」,惟未如備註第1點特別以手寫標明與原告無關,是系爭借款債務仍應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4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由三方共同按出資比例分擔。
二、嗣原告、藤原誠二與洪聖濠依系爭拋棄股權轉讓書之約定,欲解決債務、稅務、借貸等問題,而就被告之盈虧進行會算。三方於106年1月間會算時,藤原誠二出示被告之財務報表予原告,確認被告至106年1月結算虧損達1000餘萬元,原告依其出資比例應負擔100餘萬元,雙方討論後同意由原告負擔100萬元,又因對臺灣銀行尚有系爭貸款債務,雙方遂約定由原告負責清償系爭貸款,以抵償原告應負擔之100萬元虧損。原告已對被告免除系爭借款債務,自不得再主張應由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並交付該借款與被告;系爭借款100萬元之來源,係原告以其獨資之讚岐企業社鄭延忠名義,向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申辦系爭貸款100萬元,原告並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做為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205頁),應堪採信。
(二)證人洪聖濠嗣到庭證稱:系爭貸款是伊與原告、藤原誠二共同向臺灣銀行貸款所借,系爭貸款並非要清償給原告,而是要由3人共同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惟查,倘系爭貸款係由3人共同向臺灣銀行水湳分行辦理,當無由原告單獨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之理;且證人洪勝濠與原告、藤原誠二等3人同為被告之合夥人,洪勝濠之出資比例高達百分之四十五等情,有系爭合夥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119頁),是其利益顯與被告利益緊密關連,難謂無迴護被告之嫌;此外,證人洪勝濠之上開證詞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是其證詞頗有瑕疵,要難採憑。而被告於證人洪勝濠為上開有瑕疵之證詞後,又附和其證詞而辯稱實際上是與原告一同向臺灣銀行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52頁),既與被告之前自認系爭借款係其向原告所借之事實互相矛盾,且原告未同意被告撤銷上開自認,被告復未能舉證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被告之上開自認仍然有效。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借款100萬元係被告於
102年7月間向原告所借等情,洵堪認定。
二、關於系爭拋棄股權轉讓書備註第2點所載之貸款,應由何人清償?原告是否亦應分擔?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2月16日將其對被告之出資轉讓與藤園誠二,惟因讚岐企業社和原告與臺灣銀行間仍存在系爭貸款債務及擔保契約關係,故原告會同藤園誠二及洪聖濠等3人,於同日簽訂系爭拋棄股權轉讓書,約定於原告拋棄被告股權及權利義務,被告之前所衍生之稅捐、債務、借貸及擔保等問題都須先解決後,該股權轉讓契約始生效力,並於備註第2點載明「台灣銀行房貸保證人(鄭延忠),藤園實業有限公司需結清此貸款」等情,有系爭拋棄股權轉讓書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47頁)。是依上開約定,自應由被告向原告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則辯稱原告仍應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4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由三方共同按出資比例分擔,即由原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十等語;證人洪勝濠亦證稱:臺灣銀行100萬元債務,是3個人要負責結清,依照比例共同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
(二)經查,原告拋棄其對被告合夥之出資而將股權轉讓與另一合夥人藤園誠二,性質上屬於合夥股份之轉讓,不生轉讓股份人與他合夥人全體結算合夥財產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係屬就他人財產(即合夥財產)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系爭拋棄股權轉讓書備註第1點記載:總公司租賃合約保證人(鄭延忠),拋棄租賃合約擔保,並手寫加註「由甲方、乙方(指藤原誠二、洪聖濠)共同承擔,與丙方(指原告)無關」等語,而第2點所記載關於系爭貸款之結清,並未手寫加註與原告無關等字樣。惟第2點所記載關於系爭貸款之結清,既未特別加註應由原告分擔,依前揭合夥股份轉讓之法理,自無從認定原告於合夥股份轉讓後,仍需繼續分擔系爭借款債務。
(三)再者,系爭貸款係原告獨資商號讚岐企業社名義,並以原告自己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臺灣銀行申貸款而來,並非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向臺灣銀行貸款等情,已如前述。全體合夥人既同意原告轉讓合夥股份,並同意由被告清償系爭貸款,自無令原告依原合夥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倘有虧損,由三方依股權比率負擔。」之約定,共同負擔清償責任之理。是被告此節之抗辯,與證人洪勝濠此節之證詞,皆與經驗法則不符,核無可取。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責清償系爭借款等情,自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曾否於106年1月間承諾自行承擔系爭貸款債務:
(一)被告辯稱106年1月間結算虧損1000餘萬元,原告承諾自行承擔系爭貸款債務,而對被告免除系爭借款債務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證人洪勝濠則證稱:原告想要瞭解公司為何欠那麼多錢,討論時我有給原告資產負債表,約花了3個小時左右,原告有說要承擔100萬元,因為他占百分之十,我們負債1000多萬元,那是跟銀行貸款的,可以慢慢去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
(二)惟查,被告於106年1月間是否確有虧損1000餘萬元,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勾稽。又原告於105年12月間退出合夥時,原告、藤原誠二及洪勝濠等3人既曾簽訂系爭拋棄股權轉讓書,以書面明白約定合夥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資遵循。故被告於106年1月間果有虧損1000餘萬元,原告並同意自行承擔系爭貸款債務,而對被告免除系爭借款債務,則此屬雙方權益之重大事由,甚且反於系爭拋棄股權轉讓書第2點之約定,衡情原告、藤原誠二及洪勝濠等人,應會再循前例,另行簽訂書面記明上旨,以免發生前後矛盾之爭議。惟被告既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節之抗辯,與證人洪勝濠此節之證詞,仍與常情有悖,要無足採。
(三)原告於106年8月30日及同年10月20日,分別向臺灣銀行清償系爭貸款15萬元及85萬元,共計1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臺灣銀行放款收回登錄單及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原告主張係因系爭借款未獲被告清償,藤園誠二又未經原告同意,逕於106年4月將用以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之名義人即原告獨資之讚岐企業社辦理停業,原告乃被迫提前向臺灣銀行清償系爭貸款等情;而被告亦自承係因認為原告已退出合夥,故直接辦理讚岐企業社停業,不需經過原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故原告雖先行向臺灣銀行清償系爭貸款,惟不足以推認原告曾同意自行承擔系爭貸款債務,而對被告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之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系爭借款,仍屬有據。
四、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系爭借款債務未約定清償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起訴狀繕本於108年2月26日送達被告,而生催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迄108年9月25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已逾1個月以上之催告返還期限,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100萬元。又因原告之催告(訴狀繕本送達)逾1個月以上,被告始負清償之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逾1個月後之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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