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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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7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許清貴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0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清貴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建欣 及證人 李宏昇 等人所述相符,被告並無串證或毀損證據之行為。又被告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並有固定居所不致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之父因病住院治療中,有病情惡化情形,急需被告照顧,交保後被告願意每日向管區警局報到,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非由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08年10月7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具狀人許清貴」,惟狀末僅有蔡嘉容律師章,並未有被告許清貴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聲請具保,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先與敘明。
四、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足認被告因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重大,而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8年9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與證人李宏昇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聯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有固定住居所,遭查獲當日係前往旅館找共同被告李建欣,並非租住於該旅館等情,認被告無逃亡之虞。然查,被告於108年7月10日警詢時供稱:「(何時入住茂華商旅?)108年7月8日。(承上,之前居住何處?)7月8日之前是住大甲站前國王社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2室502號房。」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6頁),經核與共同被告李建欣於偵查中證稱:「(你們今日為何會在茂華旅館被查獲?)因為 劉瑄玉 接到之前在中山路房東的電話,說有警察在找她,被也在找我們,所以劉瑄玉說要搬家,我們就搬去茂華旅館。」(見108年度偵字第19590號卷第284至285頁)等語大致相符,依此,被告於本案遭警查獲前,係與女友劉瑄玉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大甲區租屋處,嗣因該租屋處房東將有警察人員到租屋處找人之事告知劉瑄玉,被告即與共同被告李建欣至茂華商旅居住等情,應可認定。是被告於案發前未居住在臺中市外埔區,且於查悉警方找人後,即搬離臺中市大甲區租屋處,堪認被告有規避警方查緝之情。又共同被告李建欣已明確供稱係劉瑄玉之房東告知有警察在找,被告、劉瑄玉即共同被告李建欣等人均搬至茂華商旅居住;如被告與女友劉瑄玉吵架而搬離租屋處,則其女友劉瑄玉實無可能隨同被告搬離租屋處,而入住茂華商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為何會從中山路搬到茂華商旅?)因為跟女朋友劉瑄玉吵架」云云,與常情不符,尚非可採。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被告前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3月10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而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除本案外,尚可能入監執行殘刑,被告於此情形下,勢將增加逃亡之誘因,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三)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予吸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重大,且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及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另聲請意旨所述須照顧父親等節,縱屬非虛,惟仍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予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關,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況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羈押處分人之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至於聲請人以被告無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羈押被告之原因自始未包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是被告有無串供或湮滅證據之虞,並非本案所考量,亦與原羈押原因無涉,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