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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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14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告 王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而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九個月即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第19條已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8799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80%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而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9個月即9期為限。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4773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80%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而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9個月即9期為限(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0年6月25日,另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5%計算利息,嗣後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今原告依最新之牌告季定儲利率1.08%加計2.5%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年息3.580%之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未依約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07年5月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8萬477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放款牌告利率報表、放款帳卡明細單等(見本院卷第7-9頁)為證,堪信為真正。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前開主張,應堪採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未按期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48萬47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依兩造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第15條約定,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清償期皆因被告未按期還款而屆至,被告自應清償上開借款,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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