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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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如山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如山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於
104年6月26日起至104年7月5日止間之某時」,應予更正為「於104年6月26日起至104年7月5日晚間7時40分止間之某時」,第12行所載於「嗣於104年7月5日晚間7時50許」,應予更正為「嗣於104年7月5日晚間7時40分許」,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如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3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來路不明之贓物逕予收受,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行為,亦造成失竊者追贓之難度提高,所為本不應輕縱,惟念被告本案收受之贓物數量非多、持有期間亦短,又扣案物品迄今已發還被害人取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538號被告李如山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如山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3月
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家興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咖啡色長夾1個(內含 林瑞斌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玉山銀行金融卡、健身工廠會員證、全聯福利卡、中國石油會員卡、上開機車保險卡、亞太創意技術學院學員證、IKEA宜家卡、臺北市立圖書館會員證、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為他人所有失竊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6月26日起至104年7月5日止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自「陳家興」處收受上開咖啡色長夾1個。嗣於104年7月5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與環河南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如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林瑞斌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㈣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情,辯稱:
其係自某友人「陳家興」處取得等語,而被害人林瑞斌於警詢時亦自陳:伊失竊後有前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由警員陪同親自前往萊爾富超商及中華電信調閱監視器畫面,因為監視器鏡頭沒有拍到,伊覺得找不到就沒有報案了等語,則本件既查無被告下手行竊之客觀事證,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仍有其可能,自不得僅以查獲時被告持有被害人所有失竊之贓物乙情,遽認被告即有報告意旨所認之竊盜犯行,是報告意旨所認,容屬無據,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檢察官陳怡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曾羽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