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調偵字第3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23834號卷第9頁)在卷可稽,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應遵守號誌行駛,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致告訴人張○○蘭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無業、主要經濟來源係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269號被告羅○逸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逸於民國104年2月5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莊區中環路與景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越紅燈,適有張○○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莊區景德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羅○逸所駕駛車輛不慎碰撞張○○蘭所騎乘之機車,致張○○蘭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羅○逸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處理,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逸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張○○蘭於警詢時│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訴││├──┼───────────┼────────────┤│3│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證明被告駕駛車輛闖越紅燈│││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不慎撞至告訴人所騎乘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之事實。│││(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