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179號上訴人 李錦文 被上訴人 張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1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原判決不當適用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而未予折舊為由,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而應予廢棄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可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住處,於民國104年4月7日下午2時45分許,因上訴人承包同址4樓房屋裝修工程而使用吊車進行吊掛作業時,該吊車吊勾突然掉落,將被上訴人所有之透明採光罩砸破一個大洞,據此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全部換新的話,經廠商估價需新臺幣(下同)28,000元,但如果以維修補強方式處理,只是補強,把壞的修理好的話,經廠商估價需18,000元。爰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到庭辯論或具狀表示意見。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1,000元由上訴人負擔;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上訴人以18,0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惟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疏未注意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屋頂毀損,上訴人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係將系爭屋頂修復至遭上訴人過失致毀損前之狀態,自應予折舊,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而未予折舊,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併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所執上訴理由為系爭採光罩修復後,原判決並未依法折舊,此部分判決有違背法令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範圍、數額及計算方式,法院本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況被上訴人原聲明請求上訴人賠償28,000元,係以採光罩全部換新之金額,惟嗣後業已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上訴人賠償18,000元,係以維修補強之方式處理所需支付之費用,並觀諸被上訴所提出之估價單2紙(104年度 司重 小調字第1047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14頁),該份28,000元之估價單,係以採光罩換PC板2M×6M一個計價28,000元,而該份18,000元之估價單,係以採光罩維修更換PC板12,000元、白鐵架補強6,000元,足認上訴人減縮後聲明所請求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並非以新品換舊品,自無系爭採光罩修復應否折舊之問題。再者,上開損害額之判斷應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縱原審未以折舊計算本件之損害額,此亦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誤,自難認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以,上訴人據此為本件上訴理由,於法洵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
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羅惠雯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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