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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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7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瑞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瑞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5行「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補充更正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年3月13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診斷證明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賴瑞仁雖於偵查中辯稱:「當日係告訴人 李國成 先打我一拳,我有回手。」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有互毆,是他先翻我攤位」等語(見偵卷第2頁反面),並於偵查中供稱:「他先翻我攤位,我們打起來。」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足見被告供稱係因告訴人翻其攤位,而與告訴人彼此互毆,被告顯因告訴人翻其攤位之舉而心生不滿,始出手傷害告訴人,而非無傷人之意:再者,縱認告訴人掀翻被告攤位為不法侵害,於告訴人掀翻攤位後,侵害已屬過去,被告仍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右手指及右膝蓋擦傷等傷害,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年3月13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是被告當時所為乃屬報復行為,非屬排除現實不法之侵害,且於行為之初,顯係為傷害之犯意而為,依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至證人即被告之女 賴儀玲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之過程顯與被告供稱不合,不足採信,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即貿然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744號被告賴瑞仁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瑞仁係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菜市場之魚販,李國成則係上開處所附近工地之工作人員。賴瑞仁於民國104年3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因細故與李國成口角,隨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國成,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右手指及右膝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國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瑞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國成發生口角進而互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當時不讓伊做生意,還先打伊,所以伊才打回去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國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指訴甚詳,復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 許家旺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檢察官羅雪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鏡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