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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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66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凱君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請求上訴狀」所載內容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黃凱君傷害,處拘役55日,固非無見。然查: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㈡查本件被告以球棒毆打告訴人 黃紫涵 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顏部擦傷、頭皮撕裂傷1公分及3公分、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審酌被告係侵入告訴人友人蔡𤦬淇之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被害人蔡𤦬淇告訴),使用之兇器種類為材質堅硬之球棒,攻擊部位在致命部位之頭部,下手力量重大致球棒斷裂等各項因素,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55日,實屬過輕。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既屬過輕,即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是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復檢附告訴人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並引為本件上訴理由等語。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斟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以球棒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顏部擦傷、頭皮撕裂傷1公分及3公分、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及迄判決為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安排告訴人與被告進行調解,均因被告未到致無法進行調解,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是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4頁),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民國107年5月18日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新臺幣5萬元完畢,告訴人復於調解程序中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6號案件刑事責任,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148號調解程序筆錄、107年5月18日調解訊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第35頁、第39頁),認被告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周莉菁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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