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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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22號
101年度聲字第1344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忠訓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53、10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呂忠訓(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民國(下同)101年7月19日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案情已明朗,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被告僅因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現正審理中。被告經羈押已逾七月,被告之長女現由高齡、無工作收入、體力能力均有欠缺之母親照顧,次女則由社會局安置,被告羈押期間遭逢祖母、父親辭世,家中經濟堪虞,且被告已知悔悟,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為家庭略盡棉薄之力云云。另被告101年7月25日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認犯行,且本案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無串證之虞,被告並有固定居住處所,無逃亡之虞,且本案無不能以命被告具保代停止羈押情形,另被告之母親無工作收入,體力、能力不堪負荷,被告之次女現受社會局安置,然並非長久之計,被告犯後深感悔悟,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使克盡孝道及為人父之責任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係經本院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其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改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於101年7月19日以其羈押已逾七月,家中遭逢變故,後續經濟來源堪虞,已知悔悟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縱屬真實而堪予同情,惟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上訴本院後,業於101年7月23日當庭撤回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已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再於101年7月25日以其案經確定,無串證之虞,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無不能以命被告具保代停止羈押情形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又有無串證之虞,並非本件羈押原因,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之事由,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