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9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俊博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於民國100年9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博已坦承犯罪事實,縱其行為於法不容,但其情可憫,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聲請人自羈押以來極力配合訴訟程序,然聲請人長年罹患腸沾粘疾病,羈押前有良好醫護措施治療,羈押後礙於層層節制戒護,恐難獲得一般醫療,雖於監所內斷續接受治療,但病情已非監所內醫療所能控制,實有保外就醫之必要;另聲請人之父親 陳木根 已高齡96歲,中風纏綿病榻亦須人照料;綜上,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四、查本件被告陳俊博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俊博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乃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不服上訴本院,本院尚在審理中,可見被告犯罪嫌疑及犯行危害社會情節重大,另審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近2年始緝獲到案,其有逃亡之事實至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再審酌被告之犯罪態樣,係非法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2枝及數量不少之子彈,嚴重威脅社會安寧秩序,而本案雖已完成第一審審判程序,惟被告已提起上訴,仍有上訴審之審判程序亟待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部分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違反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至被告指稱其罹患腸沾粘疾病,羈押於看守所內無法醫治云云,然經原審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該看守所覆稱被告目前定期在所內接受門診治療,最近一次就診時自述對藥物並無過敏不適,現服用家屬寄送之保順診所藥物,其牙痛已接受牙科專科醫師治療,雖有牙齒脫落影響咀嚼,但仍可正常飲食,目前尚稱穩定,如有身體不適,當再安排醫師診療,有該所100年8月22日北所衛字第1000008346號函文暨就診病歷影本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之疾病尚非不得在看守所內為檢查及診治,據此尤難認被告有何保外就醫之必要,況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受拘禁人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則被告所述患有宿疾之情,依上開說明,其尚能依循看守所相關安全戒護之規定就醫治療,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上開宿疾有立即之生命危險,非保外就醫無法治癒之原因,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並無理由;另被告所稱其高齡老父中風纏綿病榻,須人照料云云,所述情景固值憐憫,惟此與被告有無停止羈押之事由、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的法律判斷無涉,無從據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述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之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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