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90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陳明豐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如後附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查:
㈠、本件聲明人即受判決人陳明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2126、2127號刑事判決諭知「陳明豐..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未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應與共犯『 阿龍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4萬8000元沒收(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部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4萬元應與共犯『阿龍』連帶沒收(即附表三所示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並於99年1月4日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從字第188號執行卷查明無訛,是以檢察官據以對被告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追徵抵償,而予執行,當屬有據。
㈡、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從字第188號執行卷附內容及相關函文可知: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就被告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追徵抵償之次數合計五次,金額合計2萬7400元(即7500元、9800元、5100元、3000元、2000元),此有99年7月15日澎監總字第0990700491號、100年7月28日澎監總字第1000700596號、101年3月1日澎監總字第1010700198號、101年4月9日澎監總字第1010700273號、101年6月8日澎監總字第1010700458號等函及扣款收據在卷可稽。
㈢、經本院去函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查詢,經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以101年7月26日澎監總字第1010700577號函覆稱:每次配合檢察官執行時,均有就聲明人在監生活所需酌留金額,分別為:99年7月8日結存1045元、100年7月15日結存3559元、101年2月20日結存3989元、101年3月21日結存1095元、101年6月7日結存1181元。
三、依上開事證,足見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在配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執行命令時,仍有酌留相當高比例之金額,以供聲明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並無聲明人異議所指,在獄中生活極度匱乏之情形,是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有侵害聲明人之權利,從而,檢察官於本案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聲明人仍執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