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七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糖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同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在臺中縣○里鄉○○村○○路六之十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蔡明村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糖粉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糖粉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一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前經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糖粉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因經鑑定結果並無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且無證據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惟因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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