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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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0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貳點陸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貳點陸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中午止,每三至四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臨四二0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在上揭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燃燒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二點六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小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四三七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二點六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不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二點六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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