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
聲請人庚○○相對人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國晉 原名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丁○○ 尤陳淑
戊○○○(尤陳丙○○乙○○尤陳淑甲○○己○○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叁佰萬元(號碼CDK○二四六○八號、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號碼CDK○二四六○九號、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號碼CDK○二四六一○號、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各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二年度全一字第一四九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多次變換提存物)。茲因該損害賠償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變換提存物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執全一字第一○五七號通知、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檢視聲請人提出之證物,並調取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卷即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九七號(含八十二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五七號、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一四九二號、八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五四四號、八十二年度全聲字第六八二號)、歷次變換提存物卷即本院八十三年度全聲字第一一二號、八十四年度中聲字第七七號、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三七號、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四三號、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三三號、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九號、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七八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四號、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號、歷次提存卷即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六○號(含八十四年度取字第一七一七號)、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五四號(含八十五年度取字第二三六六號)、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三八號(含八十六年度取字第二○一四號)、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二七號(含八十七年度取字第一九五四號)、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一號(含八十八年度取字第二三○九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八六四號(含八十九年度取字第二九七○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七○號(含九十年度取字第二八八七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一六二號(含九十一年度取字第一七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六五號(含九十二年度取字第二○一五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二號等卷宗核閱,暨查詢相對人是否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結果,顯示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其中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曾對聲請人提起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號民事訴訟,惟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結果,顯示該等訴訟均與本案假扣押執行無關;另相對人辛○○雖曾對聲請人提起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民事訴訟,然經本院調取判決核閱結果,顯示該案亦與本案假扣押執行無關),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B書記官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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