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七號、第一九三八號、第一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乙○○被訴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且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並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之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凌晨二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所等處,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嗣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許、同年三月三日十四時三十許、同年四月六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埔鹽太平村十三鄰番金路二十二號之住處查獲,並當場查獲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三支、削尖剷管六支、吸食器三組,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0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有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嫌部分,雖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遭警查獲後採尿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章、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煙檢字第九三0二七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見九五六號偵卷第三三頁、第六三頁),應可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在案,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件被告被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揭已判決確定案件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發生,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繁,再參以被告雖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戒治處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衡之被告雖因強制力進入戒治處所欲戒治毒癮,惟其戒治期間僅一月餘即因修法出所,且其於出所後,馬上開始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足認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並未因接受未完成之強制戒治而有影響,是應可認被告本件被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其一部分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既各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自及於宣判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前之全部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止,有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嫌部分,雖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同年四月六日遭警查獲後採尿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章、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煙檢字第九三0六0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章、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煙檢字第九三一0一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二00二號偵卷第一八頁、第六四頁,警卷,第二八一三號偵卷第二二頁),應可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十六時,有本院之收案章一枚蓋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甲○輝和九十三毒偵一九三九字第二三六六四號函上可稽。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另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
六、二00二、二八一三號,就被告涉犯意圖販賣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提起公訴(此案以下簡稱為前案),並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十六時繫屬本院,此亦有本院之收案章一枚蓋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甲○輝和九十三偵二八一三字第二三六五八號函可稽,雖該二收案章上收案之時間均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十六時,惟本案經分案後所分案號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而前案所分案號則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應可認本案繫屬較之於前案為晚;又經本院將本案與前案合併審理結果,認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僅係供己施用,從而認定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後某不詳時間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並就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就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且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宣判,此有前案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判決一份可稽。是檢察官復將上述已起訴且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此部分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重行提起公訴,參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0九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前開起訴部分之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為部分免訴,部分不受理之判決,是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自無何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游秀雯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