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文虎律師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侵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丙○○與己○○於民國九十一年結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己○○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係登記於己○○之母 莊來 有名下,己○○與丙○○結婚後,該車平日供己○○上班使用,丙○○亦偶爾使用之。嗣 莊來有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將車輛過戶登記予己○○,己○○則將行車執照放置於車內之置物箱。丙○○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欲將上述車輛侵占入己,其先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某日,向其母丁○○○佯稱事先已徵得己○○同意,準備將車輛過戶至丁○○○名下,而向不知情之丁○○○借用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另在其與己○○共同居住之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五弄三十五號住處內,未經己○○同意即擅自拿取己○○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汽車置物箱內之行車執照。備妥相關證件及印章後,丙○○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委由不知情之監理站公務員印製「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其上記載新車主丁○○○及原車主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聯絡電話、地址等年籍資料),丙○○隨即在上述登記書上分別盜用及蓋用己○○、丁○○○之印章,用以表示丁○○○及己○○提出過戶登記申請之目的,再交付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行車執照及車籍異動相關文書上,而完成車輛過戶手續,致生損害於己○○及車輛監理業務之正確性。丙○○以此將車輛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其母丁○○○之方式,使該車得以供其自己長期支配使用,而侵占入已。嗣己○○於九十二年七月間發現車上之行車執照已遭更換,始得悉上情。
二、傷害部分:丙○○與己○○因相處不睦,二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至彰化縣○○鎮○○里○○路○段「特力屋咖啡館」前談論離婚之事,過程中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己○○,致己○○受有左臉部六乘八公分,右臉部六乘九公分皮膚紅腫之傷害。
三、案經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述時間及地點前往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及毆打告訴人己○○成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上述車輛是伊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向告訴人己○○購得,價金分四次給付完畢,告訴人己○○在過戶前親手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予伊,以便辦理相關手續云云。經查:
(一)右述侵占車輛之犯行,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詳實,核與證人莊來有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曾給付告訴人己○○十二萬元以購買該車,並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狀提出其存摺交易明細,以說明付款方式係提領現款分四次給付(付款時間分別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付款三萬元,八月一日再付款三萬三千元,九月二十九日付款四萬元,另外在不詳日期再付一萬七千元),惟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付款方式改稱第一、二次各給付三萬元,第三次付二萬元,最後一次向父親借款二萬元等語,前後所述相盾,顯有可疑,又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丁○○○雖證稱有親眼目睹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份開始以現金交付車款予告訴人己○○,每月支付一次,地點是在家中三樓房間及一樓客廳,並曾親眼目睹告訴人己○○將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等情,惟證人丁○○○所述之付款時間與被告前揭供述亦相互出入,且以該證詞所描述被告按月給付車款之方式觀之,被告最後一次交付車款是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惟證人丁○○○復證稱告訴人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爭吵後,即搬回娘家而未再回來居住,則被告如何可能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及十二月在住家三樓房間或客廳交付車款?是該證詞亦有違情之處,顯見證人丁○○○所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非可採信。⑵另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乙○○(即被告之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到庭證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告與告訴人己○○曾一起到其夫婦所經營之海產店路邊攤談論汽車過戶之事,當時曾請在場友人即證人戊○○代為辦理,被告及告訴人己○○均有拿出身分證及印章,要給證人戊○○,後來又各自拿回去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及本院審理筆錄),且證人 李英宗 (即被告之姊夫)亦附合前詞,證稱確有此情,且自稱前一天有聯絡證人戊○○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四十三頁),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天是我自己約朋友去海產店消費,並非與李英宗事先約好的,我沒有印象看到告訴人己○○,但有看到被告與其姊姊、姊夫三人一桌,應該沒有別人,因我經營中古車買賣業務,對於汽車過戶手續較熟悉,故建議被告自己處理即可,不用讓別人賺手續費,我們交談時間前後不到一分鐘」等語,此番證詞與證人乙○○、李英宗所言顯不相符,衡以證人乙○○、李英宗與被告為至親之親屬,而證人戊○○僅係證人乙○○夫婦所經營海產店之常客,惟與被告本身並非熟識,相較之下,自以證人戊○○
之證詞較為客觀中立。應認證人乙○○、李英宗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己○○在海產店討論車輛過戶等情,係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⑶綜合前情,告訴人己○○之指述始終相符一致,而被告及其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丁○○○、乙○○、李英宗所言,均有上述相互矛盾或不合理之處,應認告訴人己○○之指述堪以採信,而被告辯稱是因買賣原因取得該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憑採。又據告訴人己○○證稱其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遭被告毆打前居住於被告家中,當時被告偶爾會使用該車,待其搬回娘家後,該車仍留在被告家中而未歸還等語,足見被告係將婚姻關係下所持有屬於配偶之車輛,藉由所有權變更登記程序變易為其母丁○○○所有之狀態,以供其自己長期支配使用,足信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之不法意圖。此部分事證,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右述傷害部分之犯行,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證述詳實,並有伍倫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二張附卷足參,應認被告自白傷害告訴人己○○之犯行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二、查「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係由監理機關人員印製後交由申請人蓋章,其上載有原車主及新車主之個人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寓有申請人提出過戶登記申請之用意,此部分核屬私文書之性質,是以被告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蓋告訴人己○○之印章,再將內容不實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交付監理站之公務人員,使其登記於業務上掌管之行車執照及相關車籍資料文件上,而將車輛侵占入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為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侵占罪之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涉犯侵占罪嫌,而未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惟各該罪名既有前述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被告所犯侵占罪與傷害罪之間,手段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毆打告訴人己○○之手段、於商議離婚時施暴之犯罪動機、侵占車輛之方式、被告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尚無犯罪之前案紀錄,與被告坦承傷害而矢口否認侵占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就被告所實施之侵占及傷害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