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將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一五三之二七、一五三之三
四、一五三之三五地號土地三筆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二層樓房(下稱系爭中棲路房地)出售予被告,被告則以支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代原告清償以系爭中棲路房地為擔保向訴外人台中縣沙鹿鎮農會所貸借之四百八十萬元債務、及將坐○○○鎮○○○段○路厝小段七五五之七地號土地上案名「富貴園」預售屋編號B4房屋(現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街○○○號,下稱系爭富貴園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系爭中棲路房地買賣之對價,兩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中並約定,於上開買賣標的之土地、房屋全部過戶完畢後,被告除須將以系爭中棲路房地為擔保、向沙鹿鎮農會所貸借之四百八十萬元債務全數清償或辦理義務人及債務人變更記外,並須將以系爭富貴園房屋坐落基地為擔保、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所借貸之貸款全數清償完畢。詎原告將系爭中棲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雖亦將系爭富貴園房屋暨坐落基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惟並未依約將以系爭富貴園房屋坐落基地為單保、向彰化銀行所貸借之債務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致系爭富貴園房屋坐落基地遭抵押權人即彰化銀行以借款債權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獲准,系爭富貴園房地乃遭查封併付拍賣,原告為保有系爭富貴園房地,遂代被告清償積欠彰化銀行之貸款本息共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以塗銷系爭富貴園房屋坐落基地之抵押權,是原告顯然受有相當於塗銷系爭富貴園房屋坐落基地抵押權金額之損害甚明,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七條違約罰則「四、損害賠償:違約發生後除依前三款約定辦理外,受損害之一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以系爭富貴園房屋坐落基地為擔保之貸款本金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律師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資為佐證;又因被告未依約將以系爭富貴園房屋坐落基地為擔保、向彰化銀行所借款項清償,致系爭富貴園房地遭彰化銀行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進而強制執行,原告乃代被告清償以系爭富貴園房屋坐落基地擔保、向彰化銀行借款之本息共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復有原告提出、由彰化銀行出具已清償之證明書在卷可按,並據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三八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則原告之前開主張信屬真正。按依卷附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七條違約罰則「四、損害賠償:違約發生後除依前三款約定(按即解除契約返還價款並支付違約金)辦理外,受損害之一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原告既因被告未依約清償以系爭富貴園房屋坐落基地為擔保、向彰化銀行所借之貸款,致原告因代為清償該貸款本息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上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代被告清償彰化銀行貸款本金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