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一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六九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把、繩索壹條及紅色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 阿興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文」、「阿興」)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該車為甲○○向不知情之車主 鍾景樹 所借)、復由「阿文」、「阿興」二人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把一支及檳榔刀數支(檳榔刀未扣案),至乙○○所承租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地號為臺中縣○○鄉○○村○○段○號、十號之山坡保留地,先由「阿文」及「阿興」該油壓剪破壞該土地周圍之鐵絲網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三人旋即攀越進入該土地內,分持檳榔刀竊取乙○○栽種在該處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七千元之檳榔約十三萬顆,得手後,由甲○○、「阿文」、「阿興」共同將竊得之檳榔搬至於前開自用小貨車上。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省道臺八線)二三點八公里處查獲甲○○所駕駛之上揭車輛,並於車上扣得「阿興」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油壓剪一把、繩索一條及紅色膠帶一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詢、檢察官初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油壓剪一把、繩索一條及紅色膠帶一捲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甲○○、「阿文」、「阿興」犯罪所用之油壓剪一把、檳榔刀數支係金屬製品,末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尚有未洽。被告與「阿文」、「阿興」二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謀自身之不法利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結夥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約六十三萬七千元,犯罪後不久即被查獲,並追回贓物,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油壓剪一把、繩索一條及紅色膠帶一捲,皆係共同正犯「阿興」所有,且供被告及「阿文」、「阿興」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阿文」、「阿興」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檳榔刀數支,因未扣案,且形體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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