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00七號),及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刑期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而以已執行論;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戒治期滿,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止,每三至五日,各在臺中市○○路某泡沫紅茶店、臺中縣○○鎮○○路民安巷三六號友人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另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民安巷三六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七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二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七公克)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刑期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而以已執行論,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暨考量本件被告連續施用毒品之時間約達四月之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0八八號)即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民安巷三六號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因與前揭公訴人起訴經判處有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