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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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一七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丁○○、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丁○○等二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計算書:(金額新台幣元)┌─────────┬──────────┐│第一審裁判費│二萬零八百元│├─────────┼──────────┤│合計│二萬零八百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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