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己○被告戊○○
乙○○丁○○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丑○○
子○○癸○○壬○○庚○○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0.六七五四公頃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0.0六七五四公頃分歸被告戊○○、乙○○、丁○○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部分面積0.二0二六二公頃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0.一三五0八公頃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0.一二八八五四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0.0三九九九六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0.0三三七七公頃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0.0三三七七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
0.0一六八八五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0.0一六八八五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乙○○、丁○○各負擔三0分之一,被告丑○○負擔一二0分之三六,被告子○○負擔一二0分之二四,被告癸○○、壬○○、庚○○各負擔一二0分之六,被告丙○○、甲○○各負擔一二0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0.六七五四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五分之一,被告戊○○、乙○○、丁○○各三0分之一,被告丑○○一二0分之三六、被告子○○一二0分之二四,被告癸○○、壬○○、庚○○各一二0分之六,被告丙○○、甲○○各一二0分之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茲因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西邊面臨道路,附圖分割方案係以各共有人現使用位置為依據,編號3、4部分各自負擔通行道路,編號1、2部分亦各有通行道路,毋庸考慮通行問題,另被告癸○○與原告之分配面積雖互有增減,但已洽談買賣,請求依附圖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戊○○、乙○○、丁○○主張:伊三人分割後願保持共有,對附圖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被告丑○○、子○○、癸○○、庚○○、丙○○均主張:對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並均聲明:同意分割。被告壬○○、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五分之一,被告戊○○、乙○○、丁○○各三0分之一,被告丑○○一二0分之三六、被告子○○一二0分之二四,被告癸○○、壬○○、庚○○各一二0分之六,被告丙○○、甲○○各一二0分之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系爭土地為長方形,僅西邊面臨道路,其上有被告癸○○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
屋及磚造平房,被告庚○○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屋、磚造平房及鐵皮屋,其餘土地供耕作使用乙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後認為:①依附圖方案分割,編號3至9部分土地均面臨西邊道路,編號1、2部分土地雖未面臨道路,惟原告主張該部分土地另有其他通行方法,既為被告戊○○、乙○○、丁○○及被告丑○○所不爭執,並均同意依附圖方案分割,尚難認該方案有何不利被告戊○○、乙○○、丁○○、丑○○之處。②依附圖方案分割,被告癸○○之建物得予保留,被告庚○○之三層樓房屋及磚造平房亦得予保留,至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癸○○之分配面積增加,原告之分配面積則減少,惟依原告所陳其等已自行洽談買賣事宜,應認無互相找補之必要。③兩造除被告壬○○及被告甲○○未到場表示意見外,均同意依該方案分割,應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是依附圖方案分割,有利於各共有人分割後土地之使用,應屬公平合理,而為可採,爰定分割方案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