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七號、第三七九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刑案部分除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外,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一日戒治期滿,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中午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中午止,每星期一次,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七之六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在上揭住處、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為警查獲;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威尼斯汽車旅館二0二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四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本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四公克)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刑案部分除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外,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一日戒治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上揭二罪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且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長達約五月,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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