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五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包括:㈠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八百三十元,㈡公示送達登報費用:六百五十元,共計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賴秀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