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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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林偉超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第二00二號、第二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其中拾包淨重共貳點捌參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重壹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使用過塑膠袋壹個、塑膠鏟管肆支、夾鏈袋壹大包、空夾鏈袋玖個、電子秤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其中壹包毛重貳點壹公克;其中貳包毛重共壹點貳公克;另參包毛重共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及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其中拾包淨重共貳點捌參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重壹點零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其中壹包毛重貳點壹公克;其中貳包毛重共壹點二公克;另參包毛重共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使用過塑膠袋壹個、塑膠鏟管肆支、夾鏈袋壹大包、空夾鏈袋玖個、電子秤壹個、吸食器貳個、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七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其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復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縮刑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假釋殘刑二年九月七日,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七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並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後某不詳時間,基於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在彰化縣伸港鄉某不詳地點,向綽號「大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將所購得之海洛因,以其所有之塑膠鏟管分裝在其所有之夾鏈袋以方便攜帶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後某不詳時間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晚上八點多止,分別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及彰化縣秀水鄉某工作場所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每天且連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後某不詳時間,另基於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在臺中市○○路某不詳地點,向綽號「阿豬」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後某不詳時間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晚上八點多止,亦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管中,下方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每天且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再度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甲○○、 劉俐辰陳春木 ,並在甲○○手上查扣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及甲○○當時所處臥室衣櫃內,查獲甲○○所有非專供方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提袋一個,並於該手提袋內查扣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共二‧一公克),及甲○○所有供及方便供其施用海洛因之使用過塑膠袋一個、塑膠鏟管二支、夾鏈袋一大包、電子秤一個,及於甲○○當時所處臥室床上,查扣劉俐辰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二包(毛重分別為0‧三公克、0‧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並於陳春木上衣口袋內查獲非甲○○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一包、使用過分裝袋二個及身分證一枚;㈡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上午十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前址住處搜索,當場於甲○○房內床鋪上香煙盒內查扣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重一‧0七公克),及在床鋪下方香煙盒內查扣甲○○所有供或預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海洛因十包(淨重共二‧八三公克)、夾鏈袋九個,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一‧二公克),另在床鋪上查獲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而查獲上情;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通緝中之甲○○與袁思榕共乘貨車,經警欄停,當場扣得其所有預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空包裝重0‧一九公克)、塑膠鏟管二支,及甲○○所有,預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一‧二公克)及玻璃球管一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章、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煙檢字第九三0六0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章、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煙檢字第九三一0一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驗尿液登記簿、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煙檢字第九三二八九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二00二號偵卷第一八頁、第六四頁,警卷第一六頁,第二八一三號偵卷第二二頁,本院卷)。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經警在被告手提袋內所查扣之藥品一包(毛重二‧一公克),被告自承為甲基安非他命,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查(見二00二號偵卷第三四頁);另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經警查扣之白色藥品十包、香煙一支及白色粉末二包,經送驗結果,該白色藥品十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八三公克;香煙一支,亦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香煙重一‧0七公克;白色粉末二包,呈安非他命類反應,毛重共一‧二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0七八號、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0九二號鑑定通知書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存卷可查(見第二八一三號偵卷第二0頁、第二一頁,警卷第一五頁);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經警查獲之白色藥品三包(毛重共一‧二公克),被告自承係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另查獲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一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六一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是尚有海洛因共十一包(其中十包淨重共二‧八三公克;另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重一‧0七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其中一包毛重二‧一公克;其中二包毛重共一‧二公克;另三包毛重共一‧二公克)扣案足資佐證,此外,尚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同年四月六日及同年九月二日所查扣,被告業於偵查中自承係其所有方便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個、玻璃球管一支、使用過塑膠袋一個、塑膠鏟管四支、夾鏈袋一大包、空夾鏈袋九個、電子秤一個等物品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其曾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七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並以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搜索票、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三紙、法務部調查局之毒品鑑定通知書三紙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十六包、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五包、電子秤二個、分裝用夾鏈袋共五大包、分裝用夾鏈袋九個、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研磨機一臺、黑色皮夾一個、塑膠盒一個、手提袋一個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構成要件乃必以行為人以販賣以外之原因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嗣起意意圖販賣者方有該當,而該條項規定構成要件中,因含有「意圖販賣」之主觀違法要素,故於訴訟上對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乃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上意念之遂行性與確實性,方得認行為人有該項意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一號判決、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0八九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一二號判決所揭示之旨參照)。然本件被告甲○○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持有前開扣案物品,係供其個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主觀上均非意圖販賣而持有,是公訴人以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其論據,即有未妥;再者,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遭警搜索時,雖於被告臥室衣櫃內,查獲以手提袋裝盛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一公克),及使用過塑膠袋一個、分裝用夾鏈袋一大包、電子秤一個等物品;另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經警查獲時,在床鋪上、
下共查扣摻有海洛因香煙一支、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二‧八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一‧二公克)及分裝用夾鏈袋九個,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警局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在卷可稽,惟查,被告雖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偵訊時陳稱:當天所查扣之物品除注射針筒及海洛因係劉俐辰者外,其餘均係伊所有等語(見二00二號偵卷第五二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所查扣之物品均係伊所有等語,是應可認上揭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辯稱其持有上開物品,均係為供或方便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及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遭警查獲後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遭警查獲當時,同時亦查扣塑膠鏟管二支、吸食器一個等方便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在卷可稽(見二00二號偵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衡之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及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遭警查獲時,所扣取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非極鉅(二次共查獲海洛因十包,淨重共二‧八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三包,毛重共三‧三公克),而夾鏈袋、電子秤固常為施用或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所好用,然其用途多端,並非僅供販賣分裝之一途,縱使扣案之電子秤、夾鏈袋可證明被告有秤重或分裝毒品之行為,然秤重或分裝毒品未必即是供意圖販賣之用,況被告陳稱其施用毒品之數量極多,為避免遭騙及方便外出施用,其準備電子秤及大量夾鏈袋備用,亦非絕無可能,是被告辯稱扣案之上開物品,均係供或方便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即有可能;此外,又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單純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何時及為何變更為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及毒品之犯行,稍有速斷,尚屬不能證明,惟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又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係供本身施用之需,其持有之低度犯行復為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是就起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改論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僅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自得判決,附此敘明。再被告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之罪名,顯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依法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止,期間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再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七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其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復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縮刑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假釋殘刑二年九月七日,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各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強制戒治處遇措施,卻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品行非端,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及施用毒品次數頻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一公克)及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查扣之海洛因十包(淨重共二‧八三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香煙重一‧0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一‧二公克),及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一‧二公克),均為供被告施用而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同年四月六日及同年九月二日查扣之吸食器二個、玻璃球管一支、使用過塑膠袋一個、塑膠鏟管四支、夾鏈袋一大包、空夾鏈袋九個、電子秤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且前開物品均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所查扣之海洛因二包、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陳稱係同時遭查獲之劉俐辰所有等語(見二00二號偵卷第五二頁),且乏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是尚與本案無關連,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之;再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所查扣之手提袋一個,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且當日查扣之毒品及工具均係自該手提袋內取出,然該手提袋僅係偶然裝塞上開物品,尚非僅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且非違禁物,本院認以不沒收為適當,附此敘明;末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所查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削尖鏟管、吸食器、注射針筒、電子秤、夾鏈袋、研磨機、塑膠空盒及使用過之分裝袋等物品,因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詳如後述),並非本案所得斟酌,尚與本案無關連,本院自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在彰化縣伸港鄉及臺中市○○路旁等處,購買海洛因十六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後,即基於意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上開毒品,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甲○○及 張嘉茵 ,並查扣甲○○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十六包、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削尖鏟管三支、吸食器一組、黑色皮夾一個,及非甲○○所有,亦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三支、電子秤一臺、夾鏈袋四大包、研磨機一臺、塑膠空盒一個、已使用過之分裝袋一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0號判例意旨)。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就前開部分,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係以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電子秤一個、夾鏈袋四大包、研磨機一台、黑色皮夾一個及塑膠盒一個、毒品鑑定通知書、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票等為其論據。惟查,本件被告就此部分,亦堅稱其持有扣案物品,係供其個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被告於當日遭警查獲後採尿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章、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煙檢字第九三0二七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見九五六號偵卷第三三頁、第六三頁),是被告辯稱其係欲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前開物品,尚非全然無據;又被告雖自承當日所查扣之毒品海洛因十六包、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均係其所有,然該查扣之毒品海洛因十六包,合計淨重為一0‧七五公克;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則共一‧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九八六七號鑑定通知書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五六號偵卷第六四頁、二七頁至第二九頁),是當日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非極鉅;且如前所述,夾鏈袋、電子秤固常為施用或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所好用,然其用途多端,並非僅供販賣分裝之一途,縱使扣案之電子秤、夾鏈袋可證明被告有秤重或分裝毒品之行為,然秤重或分裝毒品未必即是供意圖販賣之用,況被告亦陳稱其施用毒品之數量極多,為方便外出施用,始準備大量夾鏈袋備用,此亦非絕無可能;至扣案之研磨機尚乏證據足資證明係供研磨毒品所用之物,而被告亦供稱該研磨機係其二嫂前用以研磨咖啡所用,且研磨機係屬一般家庭多有之物品,尚難僅因於被告住處查扣研磨機,逕認被告持有毒品係基於販賣之意圖;是被告辯稱扣案之上開物品,均係供或方便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即有可能;此外,又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單純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何時及為何變更為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稍有速斷,尚屬不能證明,惟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又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係供本身施用之需,其持有之低度犯行復為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然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在案,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件被告被訴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在前揭已判決確定案件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發生,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繁,再參以被告雖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戒治處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衡之被告雖因強制力進入戒治處所欲戒治毒癮,惟其戒治期間僅一月餘即因修法出所,且其於出所後,馬上開始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足認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並未因接受未完成之強制戒治而有影響,是應可認被告本件被訴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及之前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其一部分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既各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自及於宣判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前之全部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前開說明,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游秀雯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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