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六號),初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三九號),嗣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再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嗣經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間,再度入監執行計有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之殘刑,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大自然KTV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右手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及左手食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甲○○因傷害人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並同時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該期日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顏淑惠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