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0號、第一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經警查獲採尿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以不明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高商後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㈠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居處搜索,當場於其所著外套口袋內,查扣其所有預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淨重0‧0六公克);㈡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甲○○與不詳姓名年籍友人「 阿輝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彰化市立殯儀館停車場之涼亭內,正準備施用海洛因時,為警當場查獲,當場扣得已逃走之「阿輝」所持有,預備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分裝袋一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施用海洛因一次,惟否認其餘犯行,辯稱:伊記憶中僅施用一次海洛因,伊曾接獲陰性之驗尿報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同年五月六日遭查獲後,經警將尿液送彰化縣衛生
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煙檢字第九三0三六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煙檢字第九三一四0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四二0號毒偵卷第一六頁、第三一頁,一四0九號毒偵卷第一八頁、第三三頁);且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所採取之尿液,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五九八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按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所採取之尿液中,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應屬無疑。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經警查獲時,在被告所著外套口袋內,查扣一包白粉,被告雖辯稱該包白粉係「 陳朝興 」所有並置放在外套口袋內,當日因天冷,伊才借穿云云,惟查,該包海洛因係於被告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所查扣,此為被告所自承,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曾自承該包海洛因係其購得欲施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無法提供陳朝興正確年籍及居住地區,顯見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是該包查扣之白色粉末應係被告所有。而該包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六公克(空包裝重0‧二七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九八九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四二0號毒偵卷第三九頁),是尚有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參以海洛因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打海洛因之煙毒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而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應可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採尿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及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採尿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曾收受尿液送驗結果呈陰性反應之報告等語,且確有彰化縣衛生
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煙檢字第九三0七九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四二0號毒偵卷第四七頁),惟查,依該檢驗成績書之記載,係保管字號九三保九六九號尿液之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陰性反應,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調取該保管字號之尿液,供被告當庭辨識,經被告辨識後當庭表示保管字號九三保九六九號之尿液,非其所排放之尿液,經本院再度向彰化分局索取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所採集之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送驗,則仍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前開檢驗通知書一紙存卷可憑,是被告前雖曾收受一紙檢驗結果為嗎啡陰性反應之驗尿報告,然該驗尿報告所憑之之尿液,既非被告所排放之尿液,即難憑該驗尿報告,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重行驗尿,惟毒品代謝後,在尿液殘留之時間有限,本件被告係否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採尿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則被告現今採尿與其在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前後是否有施用海洛因,顯然無重要關係,本院經評議後,認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此外,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並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歷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卻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品行非端,犯後供詞避重就輕,態度尚屬不佳,惟因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所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係供被告施用而查獲之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所查扣之殘渣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被告自警詢時即堅稱非其所有,且乏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屬被告所有,前開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施用海洛因時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業經丟棄,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既乏證據足資證明該針筒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游秀雯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