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三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林志俊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兩造間有清償債務糾紛事件,聲請人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五十萬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因本案已訴訟終結,聲請人擬領回提存物,乃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接函後二十日內就其因假扣押之執行所生之損害行使權利,逾期將聲請領回提存物,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前去查訪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戶籍址(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經該分局函覆稱相對人未住該址,現住人 林麗紅 表示相對人為前屋主等語,有該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之覆函可參,堪信相對人確已遷移原址,現住居所不明,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