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七號),本院桃園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均明知乙○○未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聘僱印尼籍女子LUSSYAGUSTINAKARIYOREJO一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均明知該印尼籍女子係以甲○○之名義所申請許可聘僱,乙○○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以甲○○名義及月薪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薪資,聘僱該印尼籍女子,在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帝王薑母鴨店」,擔任乙○○住處內煮飯、打掃及店內打掃、洗菜、清洗碗筷等工作。迄九十年十月二日,經警在基隆市長庚醫院前查獲該印尼籍逃逸外勞,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同條第三款規定,其聘僱人數均為一人,均違反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乙○○於右揭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修正前之該法第五十八條雖規定:「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惟修正後該條已移至第六十三條,並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以下罰鑀;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鑀或罰金。」。綜合該條修正前後之全部意旨而為觀察,顯然立法者對初次違反該條規定或非五年內再犯者之行為已除罪化,廢止其刑罰,改依行政罰論處。本件被告既屬就業服務法修正公布後第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桃園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