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四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及四十二萬元,約定利息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嗣後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本金及利息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次攤還日)起每月平均攤還,其中本金二百萬元之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本金四十二萬元之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就前開借款僅分別繳息至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及同年六月十三日,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以上均為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雖被告丁○○、乙○○之住所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等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