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年間結婚,現仍為夫妻關係,兩造結婚時即於桃園縣八
德市○○路南僑巷十一弄六號共同居住,然兩造結婚後即因個性不合,被告常無端挑剔原告,為細故而爭吵已視為家常便飯,被告亦時有無故離家之情形,原告雖多次勸阻,被告仍未改善,嗣於七十八年八月間,被告不告而別,從此再無聯繫,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更將戶籍遷出,音訊全無,迄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
㈡查被告自七十八年八月間即無理由離家出走,遺棄原告生活於不顧,迄今仍在繼
續狀態中,原告前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向鈞院訴請離婚,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八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
㈢退步言之,兩造自七十八年八月間分居迄今已達十二年,期間被告未曾返家探視
原告,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雖有夫妻之名,然無夫妻之實,破鏡已難再圓,縱被告返家同居,兩造間內心創傷及感情裂痕也不可能癒合,原告併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八四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麗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八四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證,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八年間離家,已有十一、二年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等事實,業據證人 黃玉梅 於前開履行同居案件審理中證述屬實,另證人即原告之友人蔡麗雲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迄今均暫居於原告之住所,期間未曾見過被告返家,亦未接獲被告之音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出走十餘年,迄今均無消息,亦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堪認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合於前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法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因與前開所主張之事由有選擇訴之合併之關係,本院擇前開主張判決離婚,他訴訟標的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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