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三號),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八四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偵字第八五八、一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前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距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⑴先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屈臣氏
商店內,竊取屈臣氏公司所有之漾光唇膏二支(價值新台幣六百九十元),得手後藏置於其上衣口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員工丁○○發覺報警當場查獲;⑵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十二時,在新竹市○區○○路○○○號鞋店內,趁店員
乙○未注意之際,竊取店內女高跟鞋一雙(價值新台幣七百九十元);⑶再於同年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在新竹市○區○○街○○號食品店前,竊取
該店所有,放置於走廊之年貨核桃、開心果、白瓜子、黑瓜子、牛肉乾、豬肉乾、龍眼乾、綠茶瓜子、炒花生、塩味花生、蒜味花生及紅土花生各一包(價值三萬五千元)。嗣於該日四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前述年貨及女高跟鞋:
⑷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一時二十分,至新竹市○區○○街○○號前述食品店,著手竊取該店所有之糖果、餅乾等食品時,為店主甲○○發現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市第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乙○、丙○○、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三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前述第⑴、⑵、⑶點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雖著手前述第⑷點犯行,惟尚未得手即為證人甲○○發現逮捕,核其所為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核被告所為四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竊盜罪既遂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仍不知改正,且一再行竊,惡性不輕、犯罪所得不多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矯正。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均有明文。本件就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經判刑執行,且此次一再重複行竊,視法律為無物,故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顯有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