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五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與友人在桃園縣○○鎮○○路某麵攤飲酒作樂後,旋於同日下午十八時許,至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北高山頂六鄰二十之二號「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向該公司保全人員乙○○借用電話,惟因酒後態度惡劣,為乙○○拒絕,甲○○乃心生不滿,憤而徒手推倒乙○○所有之國際牌十四吋電視機於地上摔落毀損(毀損部份已撤回告訴,詳容後述),乙○○乃報警處理。俟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員警 郭啟斌 及 鍾任峻 據報前往處理,甲○○即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之粗俗低劣不堪言詞對 郭員 一人加以辱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㈠訊之被告甲○○對於前開對警員郭啟斌以「幹你娘」之粗俗低劣不堪言詞加以辱罵之犯行供承不諱。
㈡惟辯稱:伊當時喝醉酒,不記得發生何事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及郭啟斌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郭員所出具之報告書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證據已極為明確。
㈡雖被告以酒後失智置辯,然其行為前飲酒與否,係自由意志所得決定,此種原因
自由之行為,被告自應對其飲酒所生結果負責。是其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
易字第二五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甲○○僅因不服在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勸導即橫施侮辱,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威信及尊嚴,惡性非輕,事後復推稱酒醉加以飾卸,惟已當庭對警員致歉,深表後悔,態度尚稱懇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下午十八時許,至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北高山頂六鄰二十之二號「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向該公司保全人員乙○○借用電話,惟因酒後態度惡劣,為乙○○拒絕,甲○○乃心生不滿,憤而徒手推倒乙○○所有之國際牌十四吋電視機於地上摔落毀損,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尚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云云。
三、查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名,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乙件在卷可稽。又雖起訴書認定被告此部份毀損犯行,係與前開已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侮辱公務員部分之犯行,係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等語。然查,被告本件所為者,係罪名互異、犯意各別而應分論併罰之二項犯行,其間難認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人所見容有誤會。揆之首開說明,爰依法對被告此被訴毀損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