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與甲○○毗鄰耕作,嗣雙方交惡,甲○○遂將其耕種之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七十五號農地田埂堵塞,而不利乙○○取水灌溉。詎乙○○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妨害自由等犯意,並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不詳時間,在甲○○上開農地,以不詳工具將前揭遭 王某 堵塞之田埂開洞一個,以便於取水,並使該田埂失其防杜水流之作用;又於翌日上午不詳時間,在上址田埂處,見甲○○持水泥欲填補上開洞孔時,將水泥搶過丟至甲○○田地,使水泥曝乾無法使用,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某行使其支配田埂工作物之權利,並均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洞本來就有的,是甲○○把他填起來,我才去把它挖開,我沒有搶甲○○的水泥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在偵查中指述綦詳,即被告在偵查中亦陳稱:有挖洞,有把水泥放在水泥牆旁邊等語(偵卷第二十九頁反面),此外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田埂挖洞、水泥丟棄等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再者,證人即桃園縣農田水利會會員 黃振芳 、 黃志鑑 到庭證稱:這一條是輔助水路,本來雙方都不是用這條水路引水,是因為他們當初感情不錯,就共用一條等語,顯然被告原有其他水路取水,是縱認甲○○將原孔堵塞,妨礙被告取水,然此項危害非無他法可以避免,自不能因此破壞王某之田埂。另查,被告將甲○○水泥曝乾,意在阻撓甲○○修補田埂,自係以對物強暴之方式,妨礙甲○○事實上支配其田埂之權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核被告乙○○第一次私挖甲○○田埂引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第二次丟棄甲○○水泥使之曝乾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後兩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爰審酌本件起因於農地過水問題,乃雙方均不知節制,而被告為一己之私,即任意破壞他人之物,心態可議,然本件毀損物品之價值不高,對告訴人損失尚屬有限,及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