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附民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六三號
原告丁○○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 律師被告丙○○
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五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中後段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本院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無罪。依照首開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