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
原告國欣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錦生 被告豐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陸佰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至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製木箱,總計貨款新台幣(下同)一、八六四、五九五元,其中:
⑴被告已分別簽發兩紙支票,票號分別為YMAQ184200、UC0000000,票面金額分
別為一一五五○元、四二一○五○元,票載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付款人分別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並以此兩紙支票,作為支付貨款之一部。詎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迭經催索,被告乃避不見面、置之不理,本無清償之誠意。
⑵此外,就七月至九月份之貨款,被告亦分別積欠七七一七五元、六九七四一○
元、三九二九一○元,有發票影本三紙可證;而十月份有簽單尚未請款的部分,金額為二六四五○○元,有估價單影本一份、送貨單影本六紙可證。㈡原告聞悉被告紛紛逃避債務,有脫產之嫌,乃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並蒙鈞院以九
十年度全蘭字第七五八九號裁定,以九十年存字第三九六五號提存擔保金六十二萬元,就被告所有之動產查封在案,特此說明。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兩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發票影本三紙、估價單影本一紙、送貨單影本六紙、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一份、國庫收據影本一份、計算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兩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發票影本三紙、估價單影本一紙、送貨單影本六紙、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一份、國庫收據影本一份、計算表一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就兩紙支票票款部分,請求清償票據上債務,及就九十年七月份至十月份之貨款部分,依買賣關係請求貨款,其請求於法均無不合,而應予准許。茲為加以區分計,就請求清償票據上債務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就請求貨款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四、本件就主文第一項部分,屬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主文第二項請求貨款部分,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不生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