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2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簽發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8萬元,嗣又開立證明單向伊借款2萬元,屆期未為清償等情,因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對於有向被上訴人借用110萬元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其已提供一個倉庫供被上訴人使用,並以使用之代價抵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及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訟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簽發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向伊借款108萬元,嗣又開立證明單向伊借款2萬元,屆期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及支出證明單影本一紙為憑(見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18740號卷第3至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附加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上開借款,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將倉庫借予被上訴人使用,約定以每月租金8萬元來抵付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期間自89年12月31日起至92年3月1日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雖有使用上訴人之倉庫,只使用一小部分,但並非向上訴人承租,未約定租金,亦未約定以租金抵債,上訴人的倉庫是因為根本租不出去,才借他使用,他有告訴上訴人如果上訴人要出租,會立刻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16頁),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以8萬元由被上訴人承租其倉庫,並以租金抵債之合意,上訴人之主張其得以每月8萬元之租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抵銷,應無可取。
(二)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倉庫前出租予訴外人祐輝蛋糕店每月租金為8萬元,被上訴人既有使用其倉庫,其得以其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與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相互抵銷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查,系爭倉庫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並非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已有未合。況使用借貸非必有償,且上訴人之倉庫面積為150坪,被上訴人只曾使用其中約30坪部分一、二年的時間,已據被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2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依上訴人之前出租他人之租金及被上訴人占有之面積計算,被上訴人占有其中30坪相當於租金之代價為16,000元(80,000X30/150=16,000),而上訴人自陳向被上訴人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兩分(見本院卷15頁),則以上訴人借款金額110萬元計算,每月之利息計為22,000元,依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計算,每月之利息亦為18,333元,均高於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倉庫之代價,上訴人所得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不足以抵付應付之利息,則上訴人以此主張已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110萬元迄未清償,為可信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