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更正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診室」,並補充記載「被告於103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03年5月7日至104年5月6日。」,及證據部分增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前揭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緩起訴期間內復有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並因而不勝酒力自摔肇事,致受有如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310號被告蔡志強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強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交通事故,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18時至19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某薑母鴨店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飲酒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薑母鴨店,並於同日19時3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摔而肇事,嗣蔡志強經醫急救,並經警於同日21時25分許,前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以酒測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志強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14張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