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福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6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福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羅福盛民國100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13日以
100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3月29日入監,甫於101年12月28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28日凌晨4時34分許,進入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公廁(下稱該公廁)內,竊取 偕秀緞 所管理之窗簾及花盆各1個,得手後離去。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福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公廁管理者偕秀緞指訴失竊物品為其所管理等節相符,且有該公廁外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及刑案現場照片
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本次僅係因失竊物品漂亮即加以竊取,且竊取後復加以隨意丟棄,致該公廁管理者更難追回失竊物品,惟考量被告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平和,失竊物品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
000元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清潔工作已5個月,月薪約2萬之生活狀況,暨自承未再竊取他人物品,有心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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