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健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健萬於民國102年9月18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年月19日凌晨
1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家扶中心對面小吃店飲用海尼根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行駛,嗣於同日1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民國路口時,因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與 許朝翔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依法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健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朝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照片13幀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因酒後駕車有酒後操控能力降低而發生事故,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此有前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照片13幀在卷可證,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並已造成實際損害,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15毫克,慮及其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緩起訴期滿後再犯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被告尚不知省悟,心存僥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