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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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3日10時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中,再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為警 於103年9月3日10時7分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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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個吸食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不知悔改,再犯多起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刑及執行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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