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金字第2號原告 張敬桐 被告 梁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故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且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訴外人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
行銷公司)之業務人員招攬而於民國102年11月8日投資未上市股票圈購,並與雙盈行銷公司簽訂「合購確認」,約定於103年1月29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000元,雙盈行銷公司卻未依約給付該款項。而雙盈行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違反銀行法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審理中,依民法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閱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0號及103年度偵字第2398號、第12728號、第10573號、第14023號、第14024號、第14025號、第14026號、第14028號、第14029號、第14030號、第14032號、第14033號檢察官起訴書,侵權行為地與臺南市無涉,非屬本院所管轄。
㈡又本院依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被告之住址即被告戶
籍地臺南市○○區○○○路○○○巷○號9樓之2,將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614號支付命令送達該處所,卻遭退件,此有送達專用信封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614號卷第17頁),是被告之實際住所應非在其戶籍地。且依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04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被告當庭陳稱其實際居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送達該地址之訴訟文書其都會收受,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614號卷第5頁),且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614號支付命令送達該處所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614號卷第19頁),又被告民事異議狀之信封記載之地址亦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有該信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顯見被告雖設籍於臺南市,實際居所應係新北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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