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信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29號、104年度執字第2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信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信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有期徒刑3月,如易│││徒刑如易科罰金,以│科罰金,以新臺幣1│││新臺幣1千元折算1│千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2日│103年12月16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偵│103年度交簡字第46│104年度交簡字第24││決│查、自訴│48號(臺南地檢103│5號(臺南地檢104│││機關年度│年度偵字第16365│年度偵字第388號)│││案號)│號)│││├────┼─────────┼─────────┤││確定日期│104年02月04日│104年03月06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