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之修正於本案無影響,不贅予比較,且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黃俊雄先後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39號、102年度花簡字第298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1年08月01日13時20│102年03月22日13時││││分│││├────────┼──────────┼──────────┼──────────┤││││││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1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189號│第2373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花簡字第39號│102年度花簡字第29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4月08日│102年09月18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花簡字第39號│102年度花簡字第298號│││判決││││││├────┼──────────┼──────────┼──────────┤││判決│102年05月13日│102年10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