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天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竟仍不知悔改,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在駕駛執照因酒駕註銷期間仍駕駛重型機車(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證),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6毫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590號被告陳天來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來於民國102年10月5日晚間至翌日(6日)凌晨3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可樂社區處,飲用1瓶約350毫升小米酒。復又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可樂社區飲用玻璃瓶裝啤酒3瓶後,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返回花蓮縣吉安鄉住處。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途經花蓮縣新城鄉○○路000號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1.4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天來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逾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本案復犯,酒醉程度甚高,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危害,行為殊無足取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檢察官許建榮檢察官王宗雄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少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