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議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陳漢瑋 相對人 陳尹翔
陳柏霖 陳世欣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76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63號民事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9日所為之處分,並於104年4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查,而異議人係於104年4月20日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189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相對人異議並提起民事訴訟,業經一、二審判決相對人敗訴,異議人爾後換發本院102年6月20日南院勤102司執風字第56152號債權憑證,足見異議人對相對人有請求債權之證據。另相對人所稱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限期行使權利,異議人未收到任何存證信函文件,是相對人請求返還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93號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6,778元(下稱系爭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103年12月31日以民事補正狀檢送臺南西門路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正本及雙掛號回執予法院,足見異議人確實有收到該存證信函。又異議人於民事聲明異議狀所檢附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2號民事確定判決,似與本件返還擔保金事件所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執行名義,並非同一,異議人顯有誤會等語。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3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為異議人提供系爭擔保金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撤回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3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異議人亦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情,有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前開民事裁定書、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93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31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則系爭執行事件既因異議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應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又異議人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路○段○○號」,直至104年1月12日始變更為「臺北市○○區○○路○○○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則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曾於103年8月6日以臺南西門路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寄送至異議人之「臺北市○○○路○段○○號」地址,催告異議人於函到20日行使權利,並經異議人於103年8月7日收執,惟異議人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等情,有前開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則原處分因而准許相對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准許相對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琄琄